不胜任工作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区别
2008年6月12日,曹凌与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签订招聘录用函。约定包括了“首期聘用合同期限为3年,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等内容。12月12日,公司以试用期内曹凌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曹凌不满于今年1月8日申请仲裁。曹先生认为,公司应当给予调整岗位,给一次机会,而不应当解除劳动关系。但裁决未予支持,曹凌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12月12日至劳动关系正式恢复之日止的工资奖金。公司则称曹凌应聘成本会计岗位的条件是财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两年以上制造型企业成本会计经验及良好的英语沟通能力,但曹凌实际仅符合学历的要求,其他条件均不符合,即曹凌未有在制造型企业工作满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也没有良好的英语沟通能力。日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曹凌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试用期员工不胜任工作,是否可以不经调整岗位就解除劳动合同?
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是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还是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以此条款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至少需要举证三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中对于劳动者所从事岗位所需的思想品质、工作能力、知识水平、身体状况等有明确要求,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又能证明劳动者不符合这些录用条件的,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支付经济补偿。
不胜任工作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主要区别在于,不胜任工作是指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量或同工种同岗位工作量,而不符合录用条件是指劳动者提供的信息或表现与岗位要求不相符合。认定前者更偏重于业绩目标考核,而认定后者更偏重于劳动者的自身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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