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没有医疗事故鉴定,再审改判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

没有医疗事故鉴定,再审改判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

【案情摘要】2007921,患者何某易因腹胀、恶心、头昏等原因入住某县人民医院(被告)住院部。被告初步诊断:1、胃Ca2、肝Ca2007922B超显示:心包腔可见一定液体,前胸包深14mm,后心包深27mm,有心包穿刺指征。被告认为穿刺具有很大风险,在患者家属签字愿意承担风险后,依然不实施穿刺也不建议患者转院。患者于2007928抢救无效死亡。引发纠纷。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一开始就直接承认本事故构成“医疗事故”,也愿意按照损失的80%承担责任,但认为应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项目即没有死亡赔偿金赔偿,同时,抚养费也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执行,也就是低保标准赔偿。

一审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判决,同时根据公平原则支持了50%死亡赔偿金。患者家属(原告)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二审改判将死亡赔偿金减去,共判决赔偿原告损失41621.18元。

原告以没有医疗事故鉴定,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争议的焦点】1、按什么标准赔偿?2、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否可以同时主张?

本案代理人何继成律师认为,被告可以以医疗事故作为抗辩理由,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需要专业部门即医学会的鉴定才能确认,人民法院可以审查医学会的鉴定是否合法有效,却不具有确认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职能。另外,如果被告认为构成医疗事故法院予以确认,那么,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是否可以据此处罚相关责任人?同时,被告认为构成了医疗事故,那么,是几级医疗事故?如不能确定医疗事故的等级,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就不能确定赔偿。因此,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赔偿。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该案,20111123作出(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医疗事故应当考虑医疗事故的等级来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本案没有经过医学会的医疗鉴定,无法确定具体的医疗事故等级,故本案不宜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应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家庭收入减少、蒙受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为了填补、抚慰家属失去亲人遭受的痛苦对其精神上的赔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这两者同时支持不矛盾和重复,并不具有排斥性。由于医院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本案损失本应由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但患者家属考虑医院的公益性,自愿承担除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以外的其他损失20%,故某县人民医院医院应当赔偿……,判决如下:“二、某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莫某学、莫某兰因何某易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6084.14元”。

正文到此结束
本文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