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被撤销
【案情回播】2014年1月8日早晨8时许,X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匿名电话,称有人在xx宾馆吸毒,随后查获,一未成年女性在男性出资开的401房间里,在女性包内查获冰毒5克,在男性包里查获冰毒31克和吸毒工具等。经尿检,甲基安非他明为阳性。何继成律师作为李xx的辩护律师认为,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成立,一审判决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判处李xx有期徒刑1年,李xx不服判决上诉,依旧由何继成律师作为辩护律师,二审经开庭审理,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xx容留他人吸毒不成立。
何继成律师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理由是:
【证人证言】
何继成律师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理由是:
【证人证言】
1、黄xx陈述:(1) 由于1月7日晚上,401房间不是李xx提供,因此,李xx没有提供吸毒场所;
(2)关于黄xx的尿液是否呈阳性的陈述: 即不能证实呈阳性。
2、旅馆老板: 询问旅馆老板的时间是2014年1月8日,即证实李xx是1月8日才住进401房间的,1月7日,李xx开的302房间,晚上只是交了302房间钱就离开了,并没有留在旅馆。
【书证】
《住房验证登记簿》显示 李xx、黄xx是1月8日凌晨5点50分才开401房间的。
【检查笔录】
1、关于黄xx尿液呈阳性的检验 :没有检查人签字,没有黄xx或其监护人签字,也没有拒签的说明,且该证据是在退补后才提交的。因此,该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2、在抽屉发现吸毒工具:没有李xx或黄xx的签名,不能证实这些吸毒工具是他们用过的。
综上,黄xx称在401房间吸毒的事实只有其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没有形成证据链,其吸毒不能证实,即使其尿液呈阳性,由于李xx没有提供房间供黄xx在1月7日吸毒,其是否在1月7日吸毒与李xx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李xx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
基于一审判决李xx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予以改判!
正文到此结束
- 本文标签: 成功案例
- 本文链接: http://www.hejicheng.cn/article/17559
- 版权声明: 本文由深圳何继成律师原创发布,转载请遵循《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相同方式共享 4.0 国际 (CC BY-NC-SA 4.0)》许可协议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