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美致死案:从 11 年半量刑建议到改判三年,律师辩护策略与案件争议焦点梳理
一、案情回顾
被害人欧阳某某于深圳某某医疗美容诊所接受隆鼻手术时不幸死亡。深圳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在未取得医师职业资格的情况下实施医疗行为,导致他人死亡;被告人丁某某作为诊所实际负责人,未核验医师医疗资质,未设置核验程序,且在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放任客户接受外聘医师手术;被告人林某某临时聘请麻醉师实施全身麻醉手术,未尽核验医师资质义务。以上人员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涉嫌非法行医罪。此外,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何某无医师职业资格仍指派其实施医疗行为,事发后为其提供财物助其逃匿,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涉嫌非法行医罪、包庇罪,建议对何某某数罪并罚,量刑建议十一年半。
涉案手术台图片,来源:案卷
二、律师辩护策略与成果
何继成律师接受何某某配偶委托,担任其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及检察机关抗诉阶段的辩护律师,提出对于被害人的不幸死亡深表同情和致以哀悼,同时,为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下辩护要点:
1.司法鉴定质疑与重新鉴定:指出原司法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基于心血IgE 值正常可排除麻醉药过敏,原鉴定结论认定过敏致死错误且责任主次不明,法院采纳重新鉴定申请,将死亡原因力变更为次要责任。
2.牵连犯与法律适用:提出共同犯罪中一方为另一方提供逃跑建议和资助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即非法行医罪处罚,而非数罪并罚。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与律师首次开庭辩护意见一致,明确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窝藏、包庇行为不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
3.罪名调整建议:依据新司法解释,医疗机构未取得许可行医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管理人员应以 “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罚更为适宜。法院采纳该建议,将医美机构负责人刑期从一审非法行医罪的 5 年有期徒刑改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 2 年 10 个月。
4.法律条款精准适用:依据法释〔2016〕2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死亡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何某行为符合第二款“情节严重” 规定,最高刑期应为三年。
【结果】公诉机关对何某某第一次量刑建议11 年半,一审判决为 5 年半有期徒刑,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发回重审,改判为三年有期徒刑,检察机关对何某某提出抗诉,二审驳回抗诉。医疗机构管理人员从非法行医罪的5年半刑期改判重大责任事故罪2年10个月、2年。
三、一审重审辩护意见摘要
1.关于非法行医罪指控的构件探讨
深圳某某医疗美容诊所是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具备完全民事和刑事责任能力。何某某、何某与美容所无隶属关系,鉴定报告认定的美容所对被害人死亡的 “主要责任” 不应及于何某某、何某。新的非法行医司法解释删除旧的 “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构罪条款,丁某某和林某某未亲自实施医疗手术,此前未因非法行医受刑事处罚,法律未规定医疗机构股东和管理人需具备医师资质,林某某委托有资质的何某某而非无资质的何某进行麻醉术,何某某不应知晓美容所无医疗执业许可证,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林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存疑。若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以 “重大责任事故罪” 追诉更符合法律规定。
2.司法鉴定意见的深入剖析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 204401000100100xxx鉴定意见为 “不排除在实施隆鼻术过程中发生药物过敏反应而死亡及 / 或鼻腔出血导致呼吸不畅而死亡”,穗司鉴 204401000100100yyy鉴定意见为 “符合在隆鼻术过程中发生麻醉药药物(丙泊酚)致过敏性休克死亡”。但因心血 IgE 值正常,喉、肺未见嗜酸性粒细胞浸润,足以排除 “药物过敏”。鼻腔出血是可感知的物理现象,在无新证据情况下,不能推翻 “不排除鼻腔出血导致呼吸不畅而死亡” 的结论,且鼻腔状况是手术医生、护士职责,与何某某、何某无关,可作为二人罪轻情节考量。
3.非法行医与死亡因果关系及责任认定
根据法释〔2016〕27 号解释第四条,非法行医行为是造成就诊人死亡直接、主要原因的,认定为 “造成就诊人死亡”;非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 “造成就诊人死亡”,但可认定为 “情节严重”。穗司鉴 224401000100100zzz《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何某对被害人死亡后果原因力为次要原因,何某某作为教唆者应承担次要责任。
4.罪名认定与量刑建议
何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的教唆帮助犯,不构成窝藏罪,不应数罪并罚,依法宣告刑应为 3 年以下。
辩护人:何继成律师
- 本文标签: 刑事辩护 医疗损害 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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