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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命案重责到缓刑:律师拆解证据链扭转乾坤

【案件回播】八月二十九日晚十时多,文某与陌生黑衣男子(被害人)擦肩而过,认为遭对方瞪眼,遂纠集文甲、钟某、陈某、何某、田某等人,在某公园找到被害人,用钢管、木棒、石块等将被害人殴打,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因重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脑室内出血、脑挫伤、脑水肿而死亡。     

      
案发现场(白天照片)


  何继成律师作为何某家属聘请的辩护律师,通过会见何某,仔细研究了案卷的每一个细节,收集了对何某罪轻的证据,认为何某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有自动放弃伤害的行为,其犯罪实施阶段的犯罪形态属于“犯罪中止”。

  一、同案被告人供述何某用石块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成立

1、同案其中之一供述称,何某打被害人是用鹅卵石打的,另一个供述称,何某是用砖块打的,即同案犯对何某的犯罪工具供述不一致,且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该犯罪工具。

2、 何继成律师通过公历八月二十九日查到对应的农历是八月初一,并在案发第二个月的初一晚上的同一时间段去案发现场,发现现场一片漆黑(有点毛骨悚然),此时没有月光,案发现场没有安装路灯等照明设备,根本不能看清现场状态。结合案发时是群殴,场面混乱,两被告人“看到”何某用鹅卵石或砖块已是不容易,更不可能看到击中被害人的某个部位,明显不符合常理。

3、何某第一次供述,在某公园的河床上捡到一块木棒,后被田某拿去了,自己就拿了块石头,但看到被害人是自己认识的,不好意思打,就将石头扔掉了,与现场被害人一起玩耍的目击证人何某甲的证言“看到何某丢掉了石头”是一致的,即何某称丢掉石头的供述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了闭合证据链,可以证实何某在犯罪的实施阶段自动放弃了用石块打击被害人的事实。

二、公诉机关指控,何某在第二次供述称,自己用木棒打了被害人的背部三次,没有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不能认定是犯罪中止

首先,何某是否用木棒打击被害人呢?

  何继成律师将涉案案卷中仅有的二块木棒照片放大制作图纸,在法庭调查时出示让同案所有被告人辨认,其中,钟某指认了其中一块是其打被害人用的,田某指认了另外一块是其打被害人用的。案卷中,没有第三块木棒。结合何某第一次供述没有殴打被害人、辩解之所以在第二次供述称用木棒打了被害人,是为了给朋友(共同被告案卷中人)挑点担子,其辩解具有合理性,可以排除何某用木棒伤害被害人的行为。

其次,基于何某不是共同犯罪的组织、指挥者,依法,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何某在犯罪实施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有证据证明。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的规定,只要被告人存在两种情形之一即可以认定犯罪中止。因此,何某构成犯罪中止。

【判决结果】判处何某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其他被告人被判十一年、十五年不等。判决已经生效。

【警示】冲动是魔鬼。社会交际中,应当与人为善、劝人为善而不是争强好胜,更不应当动不动持刀动棍打架斗殴,毁了个人也毁了家庭,这是血的教训。 

来源:深圳律师何继成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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