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播】 陈某交付给潘某某海洛因收款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对陈某刑事拘留。何继成律师接受陈某母委托,依法会见了陈某,根据会见情况向公安机关提出希望公安机关撤案律师意见书,未被采纳。在批捕阶段,又向受案人民检察院提出不予批捕律师意见书。检察机关采纳了何继成律师意见,对陈某不予批捕,解除刑拘释放。
以下是向受案检察院提交的律师意见书(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姓名为化名)。
请求对陈某不予批准逮捕的律师意见书
深圳市xx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委托,指派何继成律师作为其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律师。何继成律师根据依法会见陈某并了解的相关事实,提出如下律师意见。
一、陈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
1、陈某辩称涉案毒品是他帮朋友忙代买的,不是卖给朋友。陈某在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的过程中,收到其朋友潘某(有近2年的交情,互相带货)的微信叫陈某帮他买点货(毒品),之后,陈某通过微信告知潘某已买货,叫潘某去拿,潘某说没有时间,叫陈某帮忙送去,这个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陈某遂将毒品送过去并收取了实际付款金额,后被当场抓获。
2、陈某辩称从来没有贩卖过毒品,其有正当职业,其职业是深圳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去年工资是xxxx元/月,今年加到xxxxx元/月,吸食毒品的钱来源于工资。没有靠卖毒品来吸毒,也不可能卖毒。
3、……(此处涉及形象省略了 200字)
二、辩护律师的意见。
就陈某涉毒的行为是“代购”还是“贩卖”是本案焦点。
就贩卖毒品而言,一手交货一手交钱,一般情况下,据此足以判断是“贩卖”的行为,但本案有个另外的特殊情节,即潘某是陈某的朋友,或者说是毒友,有近2年的交情,且互相帮对方有代购毒品的行为(这些事实可以根据陈某提供的朋友圈调查核实),因此,本案不能排除是“代购”的合理怀疑。
要排除“代购”,首先必须排除潘某不是陈某认识较久的朋友(毒友),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初步判断陈某确实与潘某相识较久的朋友。
根据陈某提出有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他是帮忙代买的(即代购)的辩解,该微信记录的电子数据已经被侦查机关调取和固定,结合陈某对交易过程的辩解,辩护人认为,陈某的行为是代购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陈某提供毒品的行为是“代购”而非传统意义的“贩卖”。
陈某购买毒品支付现金xxx(供货人没有被抓获,陈某在微信上告知受货人花了元购买的毒品,根据证据利益归嫌疑人原则,应当认定购买该货支付了元xxx),收取潘某毒资是元xxx(已经核实),参照《南宁会议纪要》,应当认定陈某提供毒品不以牟利为目的,该“代购”行为不转换为“贩卖”行为。
毒品是陈某购买后再交付给潘某某的,而非陈某介绍潘某某直接向贩毒之人购买,陈某不构成“居间”或“介绍”行为。
陈某是在交货后被抓获,潘某收货是用于本人吸食的,因此,陈某的“代购”和“送货”行为既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查获毒品仅xx,不符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起点数量追诉标准,陈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综上,何继成律师认为,陈某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代购时没有实施收取差价牟取利益行为,也没有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行为,同时,陈某没有贩毒的前科,且为特勤引诱被抓捕,不能据其向他人提供毒品而直接认定是贩卖。因此,陈某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被逮捕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辩护人特向受案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嫌疑人陈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律师意见,敬请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