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罪轻与无罪辩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

在广东,曾发生这样一起令人瞩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林某,作为博某琴行的法定代表人,在 2014 年注册成立该琴行,起初以销售钢琴和培训学生练习钢琴为主要业务,经营状况也算平稳。然而,从 2018 年起,林某因计划扩大经营规模,资金需求增大,便打起了 “歪主意”。他以投资合作购买钢琴可以赚取佣金为由,向学员及家长、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以一个月为期,每笔订单支付投资者 5% 至 6% 的佣金 。如此高额的回报,吸引了不少人纷纷入局。
起初,一切看似 “顺利”,投资者能按时拿到佣金,林某也借此获得了资金用于琴行运营。但好景不长,自 2020 年 7 月始,疫情的爆发给琴行经营带来了巨大冲击,资金周转陷入困境。可林某并未就此收手,反而通过虚构钢琴订单量的方式,向投资者吸收更多投资款。这些资金除了用于返还投资者本息之外,还被用于填补琴行经营亏损及个人投资房地产。随着时间推移,需要返还的本息日益庞大,林某的资金链终于断裂,最终主动投案自首。
经审计,自 2018 年至 2022 年案发,林某累计非法吸收 29 名投资者资金约 2.43 亿元,至案件宣判时,仍有 22 名投资者的资金共计 1841 万余元未兑付。大量学员不仅无法完成培训课程,还遭受了严重的财产损失 ,生活陷入困境。这起案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给众多投资者敲响了警钟,同时,也让我们看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严重危害以及背后复杂的法律问题,接下来,我们就深入探讨一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的罪轻、无罪辩护要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剖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这一罪名看似简单,实则蕴含诸多复杂的法律要点。
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主体方面,本罪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年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包括各类非法金融机构以及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等。在林某案件中,林某作为博某琴行的法定代表人,以琴行名义进行非法吸存活动,林某本人及琴行均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但行为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林某在实施吸收资金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金融法规,仍积极追求吸收公众存款的结果,主观故意明显 。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国家对金融活动进行严格监管,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特定金融机构才被允许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其他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个人不得从事该业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干扰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调控,损害金融机构信用和存款人利益,破坏金融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林某以投资合作购买钢琴赚取佣金为名,向学员及家长、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支付高额佣金,完全符合该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对入罪标准和量刑幅度进一步细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予以立案追诉: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上,也有相应的数额及情节标准,这些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准确量刑提供了依据。
无罪辩护要点分析
(一)行为缺乏非法性
非法性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要素,其内涵在于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吸收资金 ,具体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吸收资金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若行为人的吸收资金行为经过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虽未获许可,但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那么其行为的非法性就难以认定。
比如,广东某资本有限公司,在成立之初便获得了广东省金融办的批准,开展特定的金融业务。在其运营过程中,有部分资金募集行为虽在形式上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有相似之处,但因其具备合法的经营许可,相关监管部门对其资金募集和使用进行着严格监管,所以其行为的非法性难以被认定。最终,检察机关对该公司相关人员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在林某案件中,如果林某能够证明其吸收资金行为得到了金融管理部门的特别许可,或者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琴行正常经营,且有能力在公诉前清退资金,那么就可从行为缺乏非法性角度进行无罪辩护。
(二)不具备公开性和社会性
公开性和社会性是判断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重要依据。公开性通常表现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网络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信息;社会性则强调吸收资金的对象是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 。
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亲友之间、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未向社会公开宣传,那么就不符合公开性和社会性的特征,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例如陈某红案,陈某红吸收存款的对象均为具有特定关系的熟人、朋友、同事等,虽然采用 “口口相传” 的方式,但仅集中在具有特定关系的人群中,且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没有达到社会公众的程度,因此,不具有非吸的公开性和社会性,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在林某案件里,若林某能够证明其吸收资金的对象仅局限于特定的亲友、学员及家长,且没有通过公开途径宣传,只是在特定小范围内传播信息,那么就可以此为切入点,论证其行为不具备公开性和社会性,从而进行无罪辩护。
(三)不存在利诱性
利诱性的本质特征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且这种回报往往超出正常投资收益范围,具有较大的诱惑性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利诱性,关键在于是否承诺 “保本加高收益”。如果行为人给予的承诺不能覆盖本金,或者附加了风险条款,表明投资人需自行承担本金损失风险,亦或是仅为无息借款等纯粹的商业互助行为,那么就不具备利诱性。
比如,有些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虽有借款行为,但双方约定为无息借款,且纯粹是基于企业间的互助合作,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利诱性。在林某案件中,若林某能证明其承诺的佣金并非稳定、必然能获取,而是与投资项目的实际收益挂钩,存在亏损风险,即投资人需自行承担本金损失可能,那么就可主张其行为不存在利诱性,以此进行无罪辩护 。
罪轻辩护要点分析
(一)区分主从犯
在共同犯罪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准确区分主从犯至关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判断主从犯时,需综合多方面因素考量。在某网络借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负责核心业务如资金募集、运营决策的人员,往往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认定为主犯;而普通业务员、行政岗位员工等,仅按照上级指示从事辅助性工作,如协助宣传、处理文件资料等,对犯罪的发生和发展起次要、辅助作用,通常会被认定为从犯。以该网络借贷平台的行政人员张某为例,他主要负责公司的办公用品采购、日常行政事务处理等工作,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仅起到维持公司日常运转的辅助作用,与直接参与资金募集的人员相比,其作用明显较小,最终被法院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
(二)准确认定涉案数额
涉案数额是衡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轻重的关键因素之一。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在计算涉案数额时,一般应累计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的全部资金。但存在一些特殊情况需要排除部分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也不应计入 。
比如,在林某案件中,如果林某的配偶或父母投资了资金,这部分资金应从涉案总额中扣除;若林某名下有一笔资金是他人借用其名义存入,且林某未参与吸收过程、未获任何利益,这笔资金也不应计入涉案数额。此外,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 。准确认定涉案数额,能避免对犯罪嫌疑人量刑过重,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三)积极退赃退赔
积极退赃退赔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中具有重要影响。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退赃退赔不仅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投资人的损失,减少了社会危害性。
退赃退赔的时间节点很关键,越早退赃退赔,越能体现犯罪嫌疑人的积极态度,在量刑时得到更有利的考量。在广东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主动退还了大部分非法吸收的资金,在提起公诉前就完成了退赃退赔工作。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这一情节,对陈某从轻处罚,判处的刑罚相对较轻。若犯罪嫌疑人在判决生效后仍未退赃退赔,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且可能影响其后续减刑等机会 。
(四)争取投资人谅解
取得投资人谅解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具有积极作用。刑事谅解书是受害人与嫌疑人或其家属就刑事案件结果达成和解后,由被害人出具的书面文件,在刑法上有着酌定减轻、从轻的效力 。当投资人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说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得到一定程度缓和,社会危害性有所降低,法官在量刑时会将此作为重要参考因素。
在实际案例中,辩护律师积极引导当事人与投资人和解,通过诚恳道歉、积极赔偿等方式,取得投资人谅解,从而为当事人争取到更有利的量刑结果。在某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辩护律师协助犯罪嫌疑人与投资人多次沟通协商,制定合理的赔偿方案,最终获得投资人谅解。法院在量刑时,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增加了适用缓刑的几率 。因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辩护律师应重视争取投资人谅解这一要点,为当事人争取罪轻处理。
总结与建议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轻、无罪辩护需要律师全面、深入地分析案件事实和证据,从多个角度寻找辩护切入点。在无罪辩护方面,要紧扣行为的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和利诱性这四个关键要素,只要其中任何一个要素不成立,就有可能为当事人争取到无罪结果。而在罪轻辩护时,区分主从犯、准确认定涉案数额、积极推动退赃退赔以及争取投资人谅解等要点,都能在量刑环节为当事人带来积极影响。
对于律师而言,每一个案件都是独特的,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灵活运用法律规定和辩护策略,为当事人提供最有力的法律帮助。同时,公众也应增强风险意识,在投资时保持理性,不被高额回报所迷惑,仔细甄别投资项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避免陷入非法集资的陷阱,确保自身财产安全。只有这样,才能在维护法律公正的同时,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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