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诈骗案一审辩护实录:证据漏洞下的量刑博弈

涉案扣押电脑,图片来源:案卷
在司法实践中,电信诈骗案件因其证据复杂、事实认定困难,一直是刑事辩护领域的难点。本案中,胡某某等人因网上买卖考试试卷,被以(电信)诈骗罪刑事拘留。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为主犯,在起诉的十余人中位列第一,然而,在细致的阅卷和讯问工作后,何继成律师发现案件证据存在诸多漏洞,并在一审辩护中,通过严谨的证据分析和法律论证,对案件提出了全新的解读。以下将围绕律师的辩护过程,对案件进行详细梳理。
一、案件概述
胡某某等人因在网上买卖考试试卷,被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胡某某为主犯。何继成律师作为其一审辩护人,通过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确认胡某某构成诈骗罪,且其本人认罪。但案件关键在于诈骗金额的认定,以及在犯罪中地位的确定,这是量刑的关键要素,而这两项关键事实,公诉机关需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律师审查,本案证据体系存在诸多瑕疵,下文将结合辩护词进行详细分析。
二、辩护词核心内容摘要
(一)犯罪事实剖析
1、被告人供述审查排除部分指控事实:通过比对其他被告人供述和受害人陈述,发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 3、4、7、8、10、12、13 项犯罪事实中,涉及的 QQ 昵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根据证据规则,这些指控应当排除。与之对应的银行账号及交易金额,也应一并排除。此外,第 4 项犯罪事实缺乏具体实施嫌疑人,被告人对此不予认可,该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应的银行账户也应排除。
2、诈骗金额认定存疑:其他被告人对诈骗金额的供述前后矛盾,且明确表示未进行结算统计,供述真实性存疑。胡月明供述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为 2 套,另有一张 “绿色卡” 需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涉及易某某、陈某某的银行卡号,由于同一自然人可在不同支行开卡,需进一步核实与胡月明的关联性。其他被告人供述的其他账户,因供述前后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与胡某某有关,不能认定为胡某某的犯罪工具。
3、纸条性质认定:胡某某和江某某的庭审供述相互印证,初步证明侦查机关搜到的纸条是虚拟货币游戏记录,而非诈骗金额记账单。此外,胡某某供述为其他被告人提供了五台电脑、数据包和 2 套银行卡,自己未参与具体诈骗。其他被告人供述印证了胡某某提供犯罪工具和承担费用的事实,表明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4、部分被告人犯罪金额排除:伍某某、亮某供述由伍某某叫来实施诈骗,伍某某庭审供述文档由伍某某制作,其他被告人对文档记账一事不知情。电脑数据中出现与胡某某无关的记录,不能排除伍某某、亮某部分犯罪金额独立于胡某某犯罪之外的合理怀疑,根据证据利益归被告人原则,应将这部分金额排除。
(二)电子数据审查
1、银行交易明细:涉案银行卡大多在犯罪前开卡,银行未提供全部交易清单,证据完整性缺失,无法确定哪些银行卡与本案有关,也无法证明哪些卡号由胡月明提供。此外,侦查机关明确涉案银行卡使用主体包括胡某某和王某,使用主体不唯一,进一步增加了关联性认定的难度。而且,银行超越调取证据通知书范围提供交易明细,严重违反程序规定。
2、存储介质电子数据:公诉机关未出示涉案被扣押电脑原物,提供的光盘为复印件,电子数据未固化,无法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被告人供述的 “进账” 文档在光盘电子数据中未显示,且银行交易明细与存储介质电子数据严重不符,可排除部分银行账号和存储介质数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该记录无送检人员签字、无见证人签字、无操作人员资质书证、无封存,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证明电脑由被告人使用,以及电子数据的原始性和关联性。
(三)书证审查
1、账户汇总表:《胡某某、王某涉嫌诈骗案》涉案账户账号汇总表显示,涉案账户使用人包括案外人王某,指控犯罪金额账户的使用主体不唯一,无法确定涉案银行卡交易金额属于胡某某。
2、纸条性质认定:侦查机关搜查和扣押纸条程序违法,纸条无 “记账单” 相关表述,不符合记账单特征,且纸条内容与被告人供述、电脑储存数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均不吻合,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记账单。
(四)受害人陈述审查
受害人陈述的诈骗 QQ 号码与被扣押电脑保存的 QQ 号码完全不同,且数量超出胡某某提供的 QQ 数量。由于 QQ 号码具有唯一性,可排除所有受害人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对应的银行卡号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而排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 1 - 14 项犯罪事实。
(五)视听资料审查
林谋划取款视听资料证明,林谋划取款地点在怀化,而胡某某当日不在怀化,佐证了胡某某未与林谋划结账的供述。截图中的取款卡号只能证明林谋划取款事实,不能证明款项与胡某某有关,且不能排除林谋划为其他嫌疑人取款的合理怀疑。
(六)第 15 项指控审查
公诉机关对第 15 项指控胡某某在 3 月至 5 月期间诈骗金额为 589730 元的指控,缺乏具体受害人信息、金额来源和计算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量刑辩护
从犯和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不属于犯罪集团犯罪,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提供犯罪工具,未参与具体诈骗行为,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胡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
未获取诈骗款和悔罪表现:胡某某供述未获取诈骗款,与其他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客观原因胡某某未能占有诈骗款项,可比照犯罪未遂从轻处罚。胡某某当庭认罪,并配合司法机关处理与犯罪无关的财产,具有悔罪表现。虽对公诉机关畸重量刑建议提出抗辩,但不影响其认罪认罚的悔罪态度。
犯罪金额认定困难: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本案无法准确认定胡某某的犯罪金额,这也进一步影响了对胡月明的量刑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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